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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2/7           ★★★

司法拍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占比最重的一种变价性强制执行措施,司法拍卖一直是民事执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理论上关于司法拍卖性质及效力的探讨,就司法拍卖纠纷的解决机制提出建议。

    娟我国司法拍卖的性质娟

    关于司法拍卖的性质,国内外观点各异,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也争议颇多。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私法说、公法说和折中说。 私法说的观点在早期民事诉讼法学占统治地位,认为司法拍卖是一种私法行为,类似于民法上的买卖,法院执行人员相当于债权人的代理人。沿用一般买卖关系原理,主张司法拍卖中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公法说则是随着近代民事诉讼理论公法化进程而逐渐产生的,该观点从民事强制执行的公法性,主张司法拍卖虽有私法买卖的形式,但其是法院依职权剥夺了债务人的所有权并转移给拍定人,类似于国家公用征收的行为。折中说则认为司法拍卖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双重性质,其在程序上认可司法拍卖为法院行使公权力,但又认为实体上司法拍卖的效果等同于私法买卖。

    在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由于委托拍卖体制在形式上贴近折中说,所以折中说的影响力稍大。 但随着 2004 年《拍卖规定》的出台,司法拍卖性质的公法说便开始得到了认可。首先,《拍卖规定》确认了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拍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拍卖,是基于人民法院享有的强制执行之公权力,其公法性应确定无疑,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变价及分配卖得价金之权利。其次,《拍卖规定》确认了委托拍卖是人民法院履行职务的一种方式,司法拍卖的每一环节均有人民法院职权干预或监督。《拍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等等。人民法院针对委托拍卖过程有权进行干预和监督,所作出的决定,拍卖机构都必须服从。整个拍卖过程中,拍卖机构仅仅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协助人,拍卖行为的结果只有得到法院确认后,才会产生法定后果。最后,《拍卖规定》确定了司法拍卖的法律效力。《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该条款根据拍卖物上负担的不同类型,结合我国实情对委托拍卖的法律后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娟我国司法拍卖纠纷的解决机制娟

    实践中的司法拍卖纠纷表现各异,从纠纷主体看,主要表现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拍卖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和拍卖中的竞买人或买受人对司法拍卖提出异议等;从纠纷内容看,主要有拍卖标的物权属纠纷、拍卖标的物评估价值纠纷、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保护纠纷、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保护纠纷、拍卖无效纠纷等。基于司法拍卖的公法性,我们认为这些纠纷发生在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强制委托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民法上的委托拍卖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所以纠纷解决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而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按照执行救济的规定进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则按照国家赔偿的规定进行。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执行行为不当而受到损害时,依法请求采取程序保障或实体救济的制度。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救济制度得到了较大完善,已初步形成较为全面的救济方法和规范的救济程序。国家赔偿则是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依法赔偿的制度。 针对司法拍卖而言,相应的救济途径有以下三种。

    一、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在不服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时申请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拍卖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在不服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且异议内容涉及实体权益确认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实体权益争议,我国《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7条提出了“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的目标。截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26 条已经分别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执行异议之诉。

    三、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 在《 国家赔偿法》 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若干司法解释,在司法拍卖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结束后,依据前述规定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

 

 

文章录入:琳琳    责任编辑:z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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