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伪劣涂料案再起波澜
华北法制网讯(记者冯军)关于河北省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伪劣油漆案,本网已于前期刊发了《河北省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伪劣油漆案的刑事、民事之争》一文,近日经记者调查了解,现该案又有了新情况。
一.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在于“民事、刑事和刑政案件”中使用?
早在报案前,山东嘉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即将博信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供货的产品淡黄底彩钢涂料取样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按照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博信公司的产品生产标准进行检测,2012年2月8日,该研究院出具QT05120060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按Q/BXC01-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之后,博兴县公安局在受理嘉隆公司的报案后,先后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26日,委托博兴县质量监督局专业抽检人员取样封存并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再次对博信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10月10日出售给嘉隆公司的几种不同产品进行检测。2012年2月23日、3月28日,该研究院出具QT05120111、QT05120112、QT05120108、QT05120229、QT05120230五份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按Q/BXC01-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
2012年3月2日,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以衡水市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立案侦查。
2012年11月29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应犯罪嫌疑人博信公司的请求,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即作出《关于依据企业标准Q/BXCO1-2008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称:1.“该批检验报告(注:嘉隆公司和博兴县公安局委托检测的共6份检验报告)不是司法鉴定,不能用于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检验标准是已过期的标准”2.该检验报告中“三级审核人员的签名均为电子签名,使用权限限于个人;”3.“送样时的样品没有加封条;”4.认为样品不是专业人员所取,所以检验结果不能保证正确性(注:取样人均为专业人员);5.样品不是“包装完好的产品,故不能确认生产日期的准确性,更不能确认样品来自同一桶。
2012年,博信公司将该《说明》做为证据提交给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和博兴县公安局,认为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六份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不能证明其出售给嘉隆公司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要求嘉隆公司给付全部货款。
2012年,博兴县公安局发函给山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要求对其出具的《说明》做出解释,并要求其撤销该说明。
2013年4月12日,山东质监院回复,坚持认为其出具的是委托检验报告,而非司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仲裁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的结果仅对来样负责,且不能作为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依据,这是区别于司法鉴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对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系依客观事实出具。拒绝撤销该《情况说明》。
2013年8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不足的依据之一,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3年11月22日,嘉隆公司的代理律师发函给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要求就其在《情况说明》中主张的6份检验报告不能做为民、刑、行政案件证据使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检验行为和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做出说明。
2013年12月2日,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正式书面《回复》。《回复》称:“我方是独立于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客观、公正是我们办理业务的准则,我们保证所出具检验数据是科学、准确、公正的,我方仅对本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我方所述检验报告不能用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含义是指仅对委托方送检的样品负责”。“委托检验报告与司法鉴定报告在检验性质方面截然不同,决定了报告的用途也不一样,将一般的委托检验报告混为司法用涂的司法鉴定报告使用欠妥”。对于山东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所作的回复,代理山东嘉隆公司案件的张毳岚律师称:山东质检院明确了其对嘉隆公司和公安机关送检的样品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是真实有效的,这说明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论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山东质检院自行将委托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报告分为商业用途证据和司法用途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对什么是证据不了解的表现。
据了解,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是经过国家认可的CAL、CMA综合性检验机构,有资格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见资质证书),就这一点来说,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也无法对自己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使用的主张自圆其说。
二.衡水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嘉隆公司所调查和掌握的证据:衡水博信公司自2008年开始生产彩钢涂料,其所采用的是在衡水市桃城区质量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即Q/BXC01-2008,备案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
2010年5月11日,衡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博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该公司所生产的水性彩钢涂料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是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备案的水性彩钢涂料产品标准。
2011年销售给嘉隆公司的彩钢涂料,在其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仍然是Q/BXC01-2008企业标准(见出厂产品合格证)。而根据《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执行已废止的产品标准的;无标准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的产品。”
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证明:取自博信公司出售给嘉隆公司的涂料样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毋庸置疑,不论是从过期标准上看,还是从无标准上看,衡水博信公司销售给嘉隆公司的争议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
另外,在从案件事实上看,博信公司向嘉隆公司销售的产品本是不合格产品,但是却在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上明确标注经过检验员检验合格出厂,并且隐瞒了其所采用的标准已过期,属无标准生产的事实。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而因购买博信公司不合格产品,十四家企业从企业信誉及财产方面受到了巨大的损失。据不完全统计,这十四家企业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达3000多万元,仅嘉隆公司一家就损失达800多万(含已制成产品后被退回的损失)。
2012年12月25日,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五位刑法、刑事诉讼法专家经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研讨论证,认为衡水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具备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是民事经济纠纷。现案件仍在继续侦查中。
三.对衡水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行为的疑惑。
据衡水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郭宏太、田书满,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彩钢涂料、销售彩涂板。2008年5月6日,该公司自定企业标准Q/BXC01-2008在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桃城区分局备案。该标准第1条中写明:“本标准适用于由多种有机树脂经合成后,添加颜料、填料、溶济等调制而成的涂料。”第7条中写明:“本产品含有机溶剂。属易燃液体并具有一定的毒性。在施工时,以有机溶剂作稀释剂,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2010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郭宏太变更为张淑惠,在2010年3月29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上,该公司在工艺流程及污染流程一栏中写到:“水性树脂、钛白粉混合搅拌-研磨-成品。衡水市桃城区环保局在该登记表上出具了审批意见,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经办人,没有审批日期。
2010年5月11日,衡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博信公司生产的是水性彩钢涂料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因为其所用原材料钛白粉、水性丙烯酸乳液、滑石粉、颜料和二元酸二甲酯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对于这份证明,衡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面对律师的寻问时答称:这份证明是由博信公司写好后由该局盖的章,对是否生产的水性彩钢涂料和使用的原材料未经过核实。
博兴县十四家企业使用博信公司生产的彩钢涂料也就是从2010年6月后开始出现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不禁让人质疑,衡水市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是如何对衡水博信彩钢涂料有限公司的产品生产和经营进行监管的?
记者将继续跟踪报道最新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