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针对我们同学们进京递交材料被打伤并拘留一案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我们全体同学谈以下看法:
一、非常感谢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能够立案、开庭审理此案。虽然此案件立案晚了一些,但还是立了案,而且在审理、认真的审理,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认为法律至上、至大,法律环境越来越好,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保证。
二、本案的事实:
我们全体同学在2013年5月20日去北京向中央人民政府递交书面文字材料(反应当地武川县政府行政不作为不按国家文件为学生安排工作)时,才走到天安门广场外,就被北京的警察拦住,问我们及一起去的其他同学和家长、老乡干什么,我们对警察讲向国务院递材料,警察告诉我们这里不是递文字材料的地方,警察把大家带到附近的派出所,到了派出所,警察把大家的身份证都收了,让我们在外面等待,半个小时后,警察把大家的身份证归还我们,安排大家上了一辆大巴车,直接拉到马家楼信访中心。
在派出所期间,没有警察给我们做笔录,也没有警察训诫我们,更没有训诫书的签字。
20日晚大家全在马家楼呆一晚,21日早上从马家楼信访中心一出来,下午武川县政法委副书记王月红到了。这时,原告等人自己掏钱住了宾馆,22日、23日、24日三天在宾馆与王月红谈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没有结果。2日,王月红离开宾馆。26日上午,我们听有人讲联合国开发署有记者经常出现,把材料递给记者,如果有了新闻报道,政府部门会重视,于是一行人往联合国开发署方向走,走到大楼的路对面有200米左右的距离有便衣警察拦住我们一行人,问干什么?众人答复找记者,便衣警察告诉这里是联合国驻中国办公区,没有记者,而且不接待递交材料的。便衣警察又把大家领到附近停着的一辆大巴车,把大家拉到派出所,又把大家的身份证收起来,到里面登记,大家在外等了两三个小时,警察又把身份证还给大家,又让大家上了一辆大巴车,把大家拉到马家楼信访中心,26日晚我们又在马家楼信访中心呆了一晚。27日武川公安局的人到了,就把原告等人强行粗暴的带回了武川,27日晚被武川县公安局拘留。
在联合国开发署外遇便衣警察到被带到派出所,没有人给我们做笔录,没有签字训诫书。
这是武川县行政拘留我们所指控我们违法的全部事实。
三、被告所举的证据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1、案件审批表时间有错误,是后补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滥用职权,是渎职行为。
2、告知权利义务书虽有,但不合法,从北京先抓人回武川,路途近10个小时我们一行由公安局控制限制人身自由。从一开始限制人身自由,公安局就应该有传唤训问的法律文书,并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而这些法律文书是在带我们到武川县后补的,违法。
3、训诫书是网上打印的,不是原件。
即使是原件,应该原件一份交被训诫人一份由北京公安局留存,如北京公安称交武川公安局,应有法律转移手续,法律文书谁的就是谁的,不是北京的但内蒙古持有,持有人需按规定持有,没有法律规定的转移手续,就是不合法的证据。
4、训诫书是什么法律文书?公安局应出示相应的规定。
行政处罚设有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没有规定训诫。难道训诫就是警告?警告或训诫就是公民有过错,违法了轻微的违法,不用罚款、拘留,口头教育批语就可以了?那就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必须确认被处罚人有轻微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是简易处罚,也要告诉被处罚人权利、义务,但该训诫书没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权利义务告知,所以不是警告。只是告知书。
就训诫书来讲,假没训诫书合法,但观其内容,训诫书内容第一条是告诉我们“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讲我们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条也是告诉我们如果发生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7条的规定法律如何处罚,也没有讲我们违反了该法第27条的规定。第三条是告诉我们“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有规定,也没有讲我们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第四条也是告诉我们联合国开发署不是信访场所,不允许滞留或集会,如违反规定要采法律处罚,也没有讲我们滞留,集会,也没有讲我们曾进去办公楼的事实。
我们去的是天安门,位置距新华门、人民政府办公区在300米以外,而且没有进天安门,也没有进入天安门广场,只是在广场外围,没有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没有带传单、没有打横幅、没有写冤字、没有喊口号、没有乱扔杂物、没有随地吐痰、没有随地大小便、没有与警察发生口角、冲突、没与他人发生争执、冲突、没有堵塞交通、静坐、没有拦截交通工具。
我们去联合国开发署走到距离大楼200米左右的位置就被便衣警察拦住,只是看到了大楼,并没有进去。没有聚集,没有滞留,没有影响交通、没有进去信访。我们去的目的不是信访,是找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上,中华人民已经当家作主人的今天,主人去北京找记者犯了什么法?
所以《训诫书》违法无效。而且《训诫书》只是权利义务告知书,不是对我们的违法行为认定的警告书。更何况我们没有过错。推翻三座大山,人民当家作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人民是主人,主人{公民}有权利行走在自己的国土上,公民有控告、举报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谁也不能剥夺。公民去中央人民政府递交控告材料就违法,这是哪条法律规定的?
不要这么践踏人权,糟蹋法律,不要把法律当儿戏,没意思。
5、行政处罚笔录中有“你清楚进北京上访是非法的吗?的问话。询问人是武川的警察向永忠,我们不清楚作为职业的警察,有没有法律常识,那条法律法规讲上访就是“非法”的,上访是一个政治概念,是一个时代的政治名称,不是法律的名词,也不是法律概念,法律法规中从来没有上访这个词汇,也没有这样的意义。这样的笔录、这样的问话,这样违法的办案人员自己都搞不清什么是合法,什么是不合法,还要做笔录,这种笔录是无效的。
6、处罚决定书无效
处罚决定书查明“我们”多次非法到北京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敏感部门上访,造成恶劣影响。
首先,多次非法上访的认定错误。正确表述的应该是原告在上访期间违反了法律规定。做为法律文书,应该是严谨的,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认定事实慎重。上访不存在违法,上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就是“非访”了。
其次,天安门是广场,是建筑物,联合国开发署是国际组织在中国办事机构,不是涉密场地,不是管制区、军事控制区,中国人民可以自由出入,华人与狗不能入内是在旧中国,共产党解放全国六十年了,中国人民站起来了,当家作主人了,主人在自己的国土上走动就是非法,说不过去。
“敏感部门”是什么概念,法律处罚不是政治游戏,用词必须是规范的法律语言。“敏感部门”不是“禁区”不是“管制区”,天安门不是政府部门,那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天安门不能去?联合国开发署敏感部门中国人不能在马路对面看看,是那条法律规定的?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吗?没有就是错误的认定。
再有,当事人陈述中没有讲本人有违法。一次、两次、多次到中南海递材料就违法了吗?而且还没有走到中南海,离中南海有300米以外去三次,每次说要去递材料就被警察拦住,那条法律规定说原告的行为违法了?不能把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当作本人承认违法的行为的承认。本人陈述只有陈述的事实有违法行为,才可以做为处罚的依据。对原告在做笔录时始终没有传唤手续,没有就违法,笔录不合法。
《训诫书》只是告知书,不能把告知书当成当事人违法后不处罚但警告的依据。而且《训诫书》是网上下载下来,没有警察签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5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本案被告(公安局)举证的训诫书,没有执法人员签名。既使有个别签名的,也不清楚签名是否真实,而且是从网上下载,没有公章,有公章也像是有问题的印鉴。我们当庭要求被告派员出庭作证。法释(2002)21号第44条规定,“对现场笔录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原告)我们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公安局)拒绝提供证人。
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的起草说明中,第九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明中明确“拘留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讲如果证据存在取得不合法,应该认定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视为被告(公安局)没有举这个证。
还有,拘留时间是2013年7月27日原告被送到看守所。但有的决定写明从2013年7月28日算起。这样计算拘留时间是严重的错误,从羁押送看守所时间开始计算拘留时间是法律规定的。从第二天算起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拘留处罚错误。
最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我们拘留10日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既然训诫书讲的都是“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内容、事实,就是讲被告依据的事实是原告违反了训诫书的事实处罚。但处罚适用法律又变成了另一法律,而该法律条款是“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讲,行为与法律没有关系,不吻合,我们没有23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首先,我们没有扰乱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秩序,5月20日——26日,天安门、联合国开发署正常秩序没有被扰乱,天安门和联合国开始署工作正常进行,我们连天安门都没有进去,连天安门广场都没有进去,联合国开发署只是远远的瞭望,没有到楼边就被警察拦住了,我们没有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只有违法行为才处罚,没有行为不能处罚,文化大革命才有思想犯罪,现在没有了。
更何况我们同学李鹏当时都没有去过联合国开发署,但决定书认定李鹏也去过,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更是错上加错。
还有一份证据是公安局拘留人还要监督员签字,很是可笑。监督员这个人可以讲同意拘留就拘留人,这是那里的规定?
公安部的规定讲的可以处罚行为我们没有触反一条,被告(公安局)适用法律、规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公安局)所有证据都不合法,都有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行政处罚决定错误。
四、我们不是非访,是正常的诉求,是履行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我们本人或我们的子女、亲属依国家教委、农业部、内蒙教委、农业厅文件,按政府招办定向计划的招生考试入学,当时国家农业部、教委的文件明确学习合格毕业到乡政府工作。学生如果不服从分配,国家要扣回学习费用,而且户口回农村。这就是政府和学生的合同约定。内蒙农校招生简章也明确了这些。
学生上学手续齐全合法。政府和学生有合同约定。政府应该守合同。
而且早一、二年依相同文件招生毕业的同学武川县政府均按学生依据的文件安排就业。
1998年4月21日,内政发(1998)44号文件(该文件是学生入学前下达,对当年9月份入学学生有效)在第六条明确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毕业后一律按合同就业。
2001年7月学生毕业,2001年4月20日内蒙政府又下发了内政发(2001)44号文件,文件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其中国家计划定向毕业生原则上定向就业,也可以协商就业”。该文件发布于学生毕业前三个月,适用于学生,学生要求原则上定向就业,不同意协商不业,学生没有错。
而且2001年7月1日,内蒙古人事厅专门为学生向呼市人事局开具了报到就业通知书,加盖的是调配专用章,明确学生是定向生。但武川县政府不安排学生的理由是把内政发两个44号文件断章取义,前面对政府有利的写上,对学生有利的不写。
对学生的控告请求相关证据,我们已全部提交法庭,相信人民法院的法庭会从证据审阅中明确学生不是无理去北京多次,10年多,反映情况学生的诉求合法的。
行政诉讼就是审查被告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对于我们所举相关证据虽然关系不是太大,但我们要证明:学生的行为不是被告(公安局)及政府认定的多次“非访”,是因为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导致的学生多次去北京,责任在县政府,不是我们这些学生。
综上所述,《训诫书》不是行为处罚的警告,如果警告按“行为处罚法”第3条规定,当场决定处罚,而且要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允许复议或诉讼。所以训诫是告知,是通知书的形式。在被告没有举出训诫书是什么法律文书情况下,训诫书无效,而且有好多瑕疵,不是我们违法的证据。
我们笔录因是在没有传唤证的情况下所做,违反法定程序无效。而且陈述也没有谈到我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的事实没证据。
所以被告(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撤销。公安局应给我们赔礼道歉,做为纳税人养活的公务人员警察机关应赔偿我们。人民的警察必须依法执法,而不是滥用职权。在执法中,把侯连生的衣服损坏,把苏飞的手指弄断是极其不妥的,是公安局人员知法犯法,滥用职权。
以上是我们全体学生呈送给人民法院的一封公开信,我们也希望更多的人能关注本案,也希望也相信武川县人民法院能给我们讨回一个公道,还我们一个公理。法津神圣、至上、至大,绝容不得违法人员的玷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