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再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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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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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其实质是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它决定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程序的设计,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使职权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即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总体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但这种不区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单一的归责原则,其设置无疑是混乱的,也是立法机关所估计不足的。例如,在《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表述,并没有使用“违法”一词,其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赔偿,是彻底的结果归责原则,在第三十一条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中,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及结果原则。由此,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行政赔偿中是违法归责,司法赔偿中以违法及结果为归责原则的状态。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中,将第二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取消了“违法”两字,从总则上为多元化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建立留下了空间。
具体分析《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行政赔偿的9 种情形,其中8种都使用了“违法”一词,仅第三条第三项“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一种情形没有使用“违法”一词,但这种行为本身显而易见是违法的,不存在认定合法的可能。因此,在行政赔偿中以违法为归责原则是毫无疑问的;具体分析《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即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错判罚金和没收财产三种情形是以结果来认定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四、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即违法拘留、殴打虐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四种情形是以违法原则来认定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国家赔偿法》关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民事、行政诉讼中三种情形予以赔偿,即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既有“违法”一词的表述,也有“错误”一词的表述,采取了违法和过错相结合的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以违法归责原则、结果原则、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似乎关于归责原则的讨论也尘埃落定。但实际上关于归责原则的确定,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研究的深度和广度。笔者主张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为行政赔偿、司法赔偿,采用的理由如下。1.在行政赔偿、司法赔偿中,过错原则可以使违法的侵害得到赔偿,也可以使合法的对非行政活动目标人的侵害得到补偿。例如在开车追逐逃犯过程中,不慎将旁边的路人撞伤,其行为虽合法,但造成了无辜人损害的也要承担责任。而违法原则,只赔偿违法行使的职权行为,赔偿范围过窄。无过错原则,会使合法的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也会列入赔偿范围,则范围又过大,例如警方根据法律行使逮捕权,合法限制嫌疑人,也对嫌疑人造成了人身自由的侵害的结果,但显然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违法和无过错两种归责原则都不可取。2.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将过错原则作为一般赔偿原则之一。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他人受害的,依照本法,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当赔偿其损害。”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关于其职务的行使,违法地给他人施加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过错原则能够实现社会成本降低,激励执法主体,相对地提高责任意识,当事人只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免除责任,因此在生活中会加强注意义务。
无过错原则,在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只是作为过错原则的辅助原则,采用无过错原则的理由如下。1.公有公共设施具有公共性,不应当以是否存在过错、违法作为免责的理由,只要发生了公共设施的损害都应当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亦规定:“因公有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有损害时”,国家应负赔偿责任。2.公有公共设施发生危险时,一般都会造成很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设计为无过错原则也可以保证公民能在受害后及时得到国家的救济。3.无过错责任是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无过错责任就是放弃了对于权利的法律保障。
公平原则,适用于暂时无法律规定的其他侵害公民权利的职务行为,依据公平原则,公平补偿。例如,《国家赔偿法》对刑事司法行为侵犯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行为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对发生合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的人身伤害的,职务上不作为行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在侦查阶段获取的公民隐私造成损害等情形并未规定。在遇到未规定的情况,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其理论依据来源于德国的特别牺牲理论,当公民承受了一个面向公众的公共设施的侵害,负担了超过一般人的特别的牺牲时,应当给予补偿。
归责原则产生的原因正是为了公民权利的救济。在很多国家赔偿案件中,大部分公民不满的地方就在于,赔偿的范围要求必须是违法行使职务侵害,合法的职务侵害就不能得到赔偿,这对于构建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非常不利的。而政府的侵权应当予以救济,这一合乎人类一般正义的命题已经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普遍共识。采纳过错、无过错、公平原则能够以责任带动公民权利的保护,又能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高其注意义务,这种对归责原则的设计,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保障这个目标而展开的。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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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琳琳 责任编辑:z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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