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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法院用一纸退案函结案何罪之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9/11           ★★★

武汉法院用一纸退案函结案何罪之有

  近日,网上流传一篇文章,题目为《武汉:法院一纸“退案函”岂能一手遮天》(以下简称“一手遮天”),对于作者的倾向性表述,许多网友阅后颇多微词,不少法律界网友留言,认为作者明显是在替所谓的“被害人”(武汉凯森化学有限公司)背书。一个法院的正常的程序行为,竟被无端质疑。网文作者对法律的粗疏解释或者“一手遮天”之类的夸大用词,使得众人对该作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暗生无限遐想。

  山东青州恒发化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XX涉嫌挪用该公司资金1.015亿元,王XX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淄博市,被挪用资金的青州恒发化工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法人的所在地是山东省青州市,负责侦破此案的武汉市公安局所在地是湖北省武汉市。通俗一点说,一个山东人在山东省内“挪用”了一个山东企业的亿元资金,然后位居千里之外的湖北省的公安机关基于以上事实把这个山东人抓走了,并通过武汉当地检察机关起诉到武汉东湖新区法院(简称武汉法院)。武汉法院说,这个案子我们没有管辖权,将案子退回检察院。这一下捅了马蜂窝。

  《一手遮天》一文的作者或文章中的被害人对武汉法院的退案函提出质疑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八点:1、嫌疑人挪用资金一亿多元,案值极高,案情重大,因此,武汉法院似乎不应该退案;2、武汉当地公安局、检察院经过研究,认为武汉当地司法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已经对该案实施管辖,因此,武汉法院似乎也应该认同、执行武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观点或决定,不应该签发退案函;3、武汉公安机关千里追凶,耗费巨大精力,历时一年多终于将“饭‘做熟,劳苦功高,因此,武汉法院不应该退案;4、嫌疑人王XX已经认罪悔罪,所以,武汉法院不应该退案;5、武汉法院的退案导致本案开庭审理搁浅,案子退回武汉公安局后,武汉公安机关再无任何法律救济手段,没有给受害人、公诉人、办案人留下申诉的机会,因此,武汉法院不应该退案;6、嫌疑人王XX在武汉凯森公司兼任副董事长职务,所以应认定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是武汉,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和最高检研究室的相关文件,武汉公安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武汉法院退案不妥;7、嫌疑人王XX涉嫌挪用山东青州恒发公司的资金,武汉凯森公司是山东青州恒发公司唯一股东,恒发公司的财产就是凯森公司的财产,武汉凯森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害人,犯罪结果地在武汉,所以武汉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8、武汉法院从立案到结案只用了三天时间,时间太短,所以,该案退回不当。

  如果让法律不粘锅们进行评判,上述理由确实是丰富多彩、满满当当,或许会赢得颇多掌声与喝彩,然而,笔者却认为,上述理由和论点极像是一个人,点着李四的鼻子骂张三、打着左转向灯往右拐,骂得理直气壮,拐得正义凛然,殊不知搞错了对象,颠倒了乾坤。上述文章中寓含的的思维逻辑,颇似郭德纲的一句相声语言:不会给兔子看病的厨师不是一个好司机。作者是不是在德云社干过几年的相声演员,不得而知。

  笔者条分缕析,逐一拆解如下——

  首先,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审查,是法律赋予一审法院的基本职责和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大家似乎对此都没有异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载明: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审判审判,法院的权能是既审又判。经过审查,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法院就要依法作出判定和处置。紧接着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诸位看官,武汉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王XX挪用山东恒发公司资金一案,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然后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案子退回检察院。没有任何违规违纪之处,我们也看不出任何破绽或不妥。他人对武汉法院使用一手遮天之类的语言抹黑,怎么听着也像狼吃小羊的故事。

  我国的法院设置,除了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直辖市中院、最高法院巡回法庭之外,大都是以行政辖区为单位同级配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是如此。同一行政辖区的公检法,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也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的诉讼地位高于公安局、检察院和当事人。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赋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局行使侦查权。侦查权与检察权实质上都是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素材或者前期服务。一个人是否有罪,公安、检察都无权判定,只有法院说了算,法院是刑事案件的终结者。就刑案流程来看,公安、检察,只是刑案证据的提供者,庭审过程中,是公诉人、辩护人端坐两侧,法官居中裁判,法官才是庭审程序中的王者。同理,对于一件刑事案件,法院有无管辖权,也属于审判权的裁量范畴,当然是法院自己说了算。《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网文涉及的案例来说,武汉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无需征询且依法也不得征询检察、公安、被害人的意见,更无需告知其他当事人。否则就违反了基本的司法独立原则。正缘于法院是最终的审判机关,法院不能被公安、检察机关的意见绑架,不能因为武汉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确认了其对王XX等挪用恒发公司资金一案具有管辖权,法院也跟着人云亦云,亦步亦趋,被迫追认,被牵着鼻子走。否则,法院行使的就不是最终审判权,而是“服从权”、“点头权”了。法院沦为公检的陪衬和工具,中国的法制建设就要倒退100年。

  简单一点说,对于同一个行政辖区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当地公检法“一无俱无”,当武汉法院作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后,自然也就同时否定了武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该案的管辖权。这个无需大惊小怪。何况这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即便是实体审理,武汉法院如果作出嫌疑人王XX无罪的生效判决,武汉公、检关于当事人有罪的意见也同样被否定,各方对于法院的判决也得服从,审判权的威严不容亵渎。这不是武汉法院一手遮天,而是法律大于天。

  其次,法院对于刑事案件地域管辖权的裁决,与案件大小、案值多少、情节轻重、损害程度、当事人是否认罪、结案时间是否太短等均没有一毛钱的关系(级别管辖除外)。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只能以嫌疑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为行权凭据,与嫌疑人犯罪地和居住地无关的因素统统不予考虑。即便如一个杀人重犯,抢劫惯犯,如果其祖居河南,且在河南作案,如果河南公、检在侦查终结后将案子起诉到新疆法院,新疆法院怎么办?毫无疑问,如不是最高检、最高法指定管辖,该案子自然也会被新疆法院退回河南公检。总不能说,由于该犯在河南杀人众多、抢劫数亿、河南公安耗时一年百里追凶、河南检院辛苦阅卷整理材料,所以新疆法院必须受理审判吧?这是一种什么逻辑?古代奸相赵高指鹿为马,目的是铲除异己。相信网络文章《一手遮天》的作者,不会有赵高一样的险恶用心,但是,文章中某些人的论述,似乎隐含的却是这样一种因果推理:“由于该动物头上长角、人称鹿茸,身有斑点、类似梅花,哺乳纲、偶蹄目,所以该动物是马”。

  武汉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裁处,仅限于程序问题,不涉及案件定性和实体处分,不影响“被害人”的利益。案件移送,只是管辖权的变更,不是对案件的定性,无论是亿元大案,还是千元小案,无论被害人损失多大,被害人的权利均可到新的管辖单位主张,其权利行使与救济途径没有堵塞和受到任何限制,案件根本不会搁浅。如此有何不妥?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必被玷污?刑案中,公安的义务就是将案件材料做实提交检院,至此其权利行使触顶,权利额度用完。武汉公安无权继续介入、干预法院的裁判,这是我国法律对各级司法机关设置的权力边界,越界即是违法。网文《一手遮天》中,述称武汉法院退案后,武汉公安机关再无任何法律救济手段。在此,我们不禁要问,武汉法院依法退案,武汉公安有无不同意见,均必须依法执行,为什么还需要法律救济?法院退案、检察院退卷之后,对于法院、检察院来说,案子已结。武汉公安局如果认定嫌疑人王XX构成犯罪,那么按照法院退案函确认的犯罪地以及武汉公安掌握的犯罪线索移送山东管辖就是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司法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管辖权的正当流转,对武汉公安局的单位利益何损?此时公安需要什么样的救济?难道武汉法院的退案还会给武汉公安造成精神损失?如果拒不移送,难免让人怀疑案件存在重大瑕疵和猫腻,反而会引发更多法律人的非议。武汉法院的退案函,属于程序设置,依法不可申诉、复议。公权力的触角不能无限延伸,私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节制,否则,一切漫无边际,相互掣肘,国家机器就不能正常运转站。

  第三、当事人是否认罪,与法院管辖权也概无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法院审查阶段,嫌疑人认罪悔罪,案涉法院就有权管辖;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涉法院就不能管辖。或者基于武汉公安在侦查阶段辛苦劳累,蛮不容易,所以武汉法院不应退案。上述论据与武汉法院的退案问题风马牛不相及,扯不上一点边。是否享有管辖权,围绕犯罪地和嫌疑人居住地找证据就是了,顾左右而言他何用?这些认识如果出于一个媒体人的呓语,我们只好一笑了之;如果是出于一个法律人的大脑,我们真得劝他到医院好好瞧瞧医生了。《一手遮天》一文还对武汉法院的结案时间之短侧目和惊奇,此举同样是苛责或者不专业的体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时间紧迫,武汉法院利用三天时间完成结案再也正常不过。这三天之内法官没有必要审查实体问题,只需要对嫌疑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审查即可。所以说,管辖权审查,三天内结案,是法律使然,并不夹杂法官个人情感。对于此情不甚了解的媒体人,自然会感觉扑朔迷离了。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手遮天》一文陈述,嫌疑人王XX将山东青州恒发公司的资金挪用到山东淄博澳纳斯公司或者其个人名下,那么,涉案资金在山东的青州和淄博两个城市之间流动,被侵害的犯罪对象是山东的青州恒发化工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法人。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和嫌疑人居住地都在山东,武汉公安哪里来的管辖权?网文引用了两个法律文件,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公经〔2003〕436号)以及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上述文件属于司法部门内部科室文件,不是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由于其属于13年之前的文件,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2013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相冲突,应属无效。且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章2-02第4项明确规定: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武汉公安机关如果强行管辖,必然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法。

  再者,即便职务犯罪可以由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管辖,那么有关部门作出如此批复的本意,是基于嫌疑人挪用了该工作单位的资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与其犯罪地是一致的,其犯罪行为也是利用了其工作单位的职务便利。但是,如果一个人在多个单位兼职,那么只有被挪用资金的工作单位才能算作嫌疑人具有职务便利的单位。其他兼职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则与犯罪地无关。如果王XX在美国某个公司也担任董事职务,美国的司法部门也可以对王XX“挪用”山东恒发公司资金的行为行使侦查权么?网文述称,嫌疑人王XX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已经被免除了在山东恒发公司担任的所有职务,双方已经反目,此时王XX在武汉凯森公司兼任的副董事长职务也不过是有名无实。无职无权的王XX又怎么会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山东恒发公司一亿多元的资金?其中必有隐情。

  第五,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具有拟制的人格。股东与其所出资的公司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不能将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混为一谈,否则即是侵权,一人公司也是如此,这是基本的公司法常识。网文所述案件中,嫌疑人王XX“挪用”的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恒发公司的资金,而不是武汉凯森公司的资金,恒发公司的资金在没有作为分红款划入武汉凯森公司账号之前,仍然归恒发公司所有。再者,挪用公司资金罪,指的是挪用而不是侵占,挪用的是公司资金,而不是股东资金。挪用是临时的短期的使用,挪用人主观上并不具备占有的动机,而是准备归还。所以,准确地说,挪用公司资金罪,其实质上侵犯的不是恒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恒发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对公司资金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如果有被害人,受害对象也是恒发公司。穿透恒发公司这一直接的被害人主体,将该公司幕后的股东和债权人等任意扩大解释为“被害人”,明眼人很容易揣测这是为了强行取得管辖权而做出的花样解释。如果一个当地人盗窃了山东恒发公司的一台自行车,恒发公司的财产受损,恒发公司的股东——武汉凯森公司的利益也自然受到影响,那么,武汉公安局是否可以将武汉市当作犯罪结果地,直接去侦破山东恒发公司的自行车被盗案呢?我们的答案只能是:呵呵。

  根据网络搜索和好事者提供的信息,《一手遮天》网文涉及的案件,复杂程度远超想象。灵通人士反映,案件起源于武汉凯森公司与嫌疑人王XX的股权纠纷。武汉凯森公司出资8490万元购买嫌疑人王XX等人在山东恒发公司的全部股权。在王XX等将其全部股权过户给武汉凯森公司之后,武汉凯森公司仅仅支付了1000万元,余款迟迟未从凯森公司支付。山东恒发公司还是由王XX等原班人马经营。此后武汉凯森公司要求恒发公司财务周XX从恒发公司抽出一部分现金支付给王XX,视同武汉凯森公司支付了其所欠王XX的股权款。王XX不同意这种用自己的鸡下的蛋来购买自己的鸡的交易行为,王XX认为武汉凯森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有义务直接履行付款责任。在王XX多次催讨之后,武汉凯森公司依然不能付清股权转让款,且武汉凯森公司许诺提供给恒发公司的先进技术也没有真正兑现。鉴此,王XX认为武汉凯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和合同欺诈,遂依法去函与武汉凯森公司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山东潍坊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却确认其与武汉凯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武汉凯森公司虽然在2014年12月1日撤销了嫌疑人王XX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但是王XX在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撤消了武汉凯森公司将山东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的工商登记,工商部门依法恢复了王XX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武汉凯森公司在王XX拒绝向其交付恒发证章的情况下,登报声称恒发公司执照、印章丢失,并自行刻制恒发公司公章(未在公安备案),藉此去恒发公司的开户银行更换预留印鉴。恒发公司财务人员周XX等向山东青州市公安局报案指称武汉凯森公司私刻印章、侵占恒发公司资金。在公安部门暂时未有立案的情况下,周XX将恒发账户的部分现金以及此后恒发公司收回的部分货款合计1.015亿元转付给山东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对淄博澳纳斯公司的还款。因为山东青州恒发公司大部分固定资产都是淄博澳纳斯公司垫资购买,这些资产恒发公司已经盘点验收,但是由于评估滞后,这些资产没有进入恒发公司财务报表,实物都在原厂,属于恒发公司的帐外资产。如果仅仅进行表面账目审计和司法鉴定,青州恒发公司与淄博澳纳斯公司之间的债务不能准确反映。初步估计,山东青州恒发公司与山东淄博澳纳斯公司之间的债务本息接近一亿元。2014年8月份,山东青州恒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周XX代表恒发公司与淄博澳纳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恒发公司按照初步预估的金额向淄博澳纳斯公司偿还债务,此后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完毕之后,双方按照审计结果多退少补。2015年初,在审计事务所已介入、审计结果尚未出具的情况下,嫌疑人王XX、周XX等被武汉市公安局以挪用公司资金罪带走。

  如果上述传言属实,到底谁是《一手遮天》一文中所述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笔者不禁打上一个问号。

  《一手遮天》一文中,作者述称2015年3月,武汉凯森公司到山东青州公安局报案,指称王XX构成多项职务犯罪。山东青州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王XX不构成犯罪,遂向凯森公司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这恰恰说明凯森公司也认可山东青州公安部门对于王XX涉嫌职务犯罪一案具有管辖权。缘何山东的公安部门认定王XX不构成犯罪,几乎性质相同的案子,当事人换个省份重新举报,到了湖北武汉,就被公安部门定性为犯罪?不是说,天下公安是一家么?此情此景,笔者不仅想起了古人晏子的一句名言: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嫌疑人王XX身居山东不是犯罪,到了湖北就成为罪犯了。难道是湖北的水土使然?

  这一重大争议案件,还有多少幕后故事正在上演,还有多少幕后人物正在登场,我们拭目以待。(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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