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隆化联社疑似“三查”失控,一农户遭“莫名”担保
近日,知情人士向记者反映:“自己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同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借款人的名字,导致自己向陌生人进行了担保。不仅自己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其余担保人同样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更不可思议的是有一位农户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担保了’,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疑似内控不严、三查失控。”
据反映材料显示,2011年6月下旬,魏某林称自己需要买钩机得贷款,先后找到刘某瑶、赵某明、何某强、付某龙、朱某东等人到存瑞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在该联社工作人员刘某杰的安排下签署了《担保人承诺书》及《担保合同》,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刘某杰向刘某瑶等人出示的《担保人承诺书》不显示借款人姓名、不显示担保人签署日期,只让在“保证人签字”栏写名字及贷款金额处写数字。
而与上述相关的案情则是案号“(2018)冀0825民再2号”,该案情显示,何某强系信用社职工,当时是第一个在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人,见合同及申请书中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便问经办人刘某杰为什么空着,他说这笔贷款就是魏某林的,如果借款人确实是魏某林,担保就是其本意,但其至今与张某宝没有过任何交集,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刘某瑶称“签合同时,合同上没有借款人的名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诉是魏某林借的,现在才知道借款人是张某宝,其不会为张某宝担保,故不承担偿还责任;钟某庆称“担保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其与何某强一样,根本不认识张某宝,其他担保人也不认识张某宝,在合同中签字不是本人真实的担保意愿;朱某东称“在原审时其已陈述系为魏某林担保而不是为张某宝担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1年6月23日,原审被告张某宝申请在原审原告所属存瑞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原审被告刘某瑶、辛某华、王某东、冷某明、付某龙、朱某东、何某强、钟某庆、赵某明、王某4、王某成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
知情人士称:“上述“偷梁换柱”式担保贷款还算是不严重,更为不可思议的是王某生当时远在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的煤矿打工,根本就未在现场,又如何担保呢?王某生直到自己的财产被查封才知晓此事。”
据案情显示“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的“王某生”不是本人签字,但办理贷款手续时确实有人拿着王某生的身份证原件到过现场,只有用王某生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才能查询出王某生的基本信息,且该信息查询材料已保存在涉案贷款手续中,故当时是有人拿着王某生的身份证原件到现场签的字,且在法院审查是否再审过程中,王某生本人承认将身份证原件交给过其妹王某香,因此,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王某生”的签字实际是借款人魏某林或王某香找人拿着王某生的身份证代签的。”
法院认为“经对涉案保证合同中有关王某生签字及捺印的检材进行司法鉴定,签字检材与王某生本人书写不一致,不是一个人书写,捺印检材也不是王某生本人的手印,故原审认定2011年6月23日王某生与信用社签订过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判决王某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对此应予纠正。其他原审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宝、魏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再审被申请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60000元,并按月利率16.0875‰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刘某瑶、辛某华、王某东、冷某明、何某强、付某龙、朱某东、钟某庆、赵某明、王某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十一分之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的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某宝、魏某林追偿;由再审被申请人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王某生鉴定费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