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当事人王俊拿到了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一桩普通的、拖了7年的经济纠纷案件似乎尘埃落定了。然而,记者在采访中却发现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几多瑕疵,而瑕疵背后却是王俊太多的无奈。
事件回放:正常协议转让网吧无可厚非
2010年,王俊(甲方)因经营网吧所租赁的房屋即将到期,欲另找地方开设。恰巧此时一个姓万的朋友推荐了何其勇(乙方)有意收购该网吧。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
合同中明确约定:消防、公安、文委等相关部门由乙方自己处理
合同约定:乙方(何其勇)向甲方(王俊)支付“北京在路上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65万元,签约时先付35万元,余款需在次年4月30日内付清。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网吧的有关证照,并在余款付清时,协助乙方办理网吧过户手续。如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缴付余款,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在协议签订后,乙方从甲方处运走电脑主机157台,液晶显示器132台以及交换机、大众上网卡、耳机、插线板等市价价值77万余元的上网设备,并写下交接的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在最初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的条款里,非常清楚地写着:“若因乙方原因(如选址、消防验收不合格、公安审批不通过等)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变更,乙方将全权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
情节反转:三审判决均存有瑕疵让人无奈
“三级”法院均判决王俊返还何其勇35万元,并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
可令人无奈的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7958号关于此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多项条款都与事实不符:
1.判决书中“文化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合格后,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北京在路上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筹建完毕等内容”。公司既已转让给乙方(何其勇),就应该是何其勇为自己办理新网吧证照,而不是王俊去办理。
2.判决书中“王俊未能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导致相关规定出台后增大了转让难度”,而事实上,文化经营许可证是要在新网吧场地落实,公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才会发放的,而何其勇在此期间一直没有获得批准经营网吧的合适场所,责任应归咎于何其勇,而不是王俊。直到今天,“北京在路上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仍在有效期内,只要乙方网吧选址获批,依然可以办理转让手续。
3.朝阳区人民法院不顾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坚定支持了何其勇关于解除上述合同请求的行为,并要求王俊返还何其勇35万元,并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损失费3万元的判决令当事人王俊难以接受。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俊关于何其勇选址不当,导致无法按《网吧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转让手续,何其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主张”。同时,认定王俊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方面存在瑕疵,原《网吧转让协议》无法生效,继续维持了北京市第三中院的原判并驳回了王俊的再审请求。
匪夷所思:判决既然承认合同有效,为何又不承认合同约定?
终审判决中有这样一段话:
既然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认为双方都应该履行自身义务。王俊履行了自身义务,何其勇因自身问题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却得到了法律保护。本该是何其勇违约在先,为何要判定王俊因何其勇的违约而承担相应责任? 这是一个双方财产互欠的关系,原本就属于一个案件的不同权益部分,为何法院非要硬生生一案两审,只判决了何其勇主张的利益,而王俊的利益却隔离出来,只字不提?为何法院只判决王俊履行的条款,而与本案一体的应当归属于王俊的财产却被剥离出本案,另案处理。 对此,记者着实看不懂! 记者有感:事件虽小,但还原事实是为法理公道!
在朝阳区人民法院针对此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表明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而第九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法院判王俊归还35万元及赔偿额外损失时,为什么被何其勇拉走的属于王俊的电脑上网设备却要另案处理,不在结算和清理的范围之内呢?
在本案审理期间,给王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无穷的痛苦和无奈。2017年4月份,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拘留王俊15日。王俊还被国家征信系统例入黒名单,不能坐飞机、坐高铁,不能出国,极大的限制了人身自由,致使个人工作、生活均受到了极大影响。
记者还将继续关注本案,还请相关部门妥善处理此事!
原标题:一纸“民事裁定书”背后的无奈
来源:http://wemedia.ifeng.com/36853669/wemedia.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