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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引发两地公安、法院“隔空打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1/18           ★★★

常言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了法律的公平和权威。然而案件适用法律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结果。近日,就有类似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

    2015年1月9日,河北省沧州人赵召国向沧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山东人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合同诈骗,导致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月14日,沧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2015年2月3日,河西育林公司向招远市人民法院诉称,要求赵召国、杨跃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0万元。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最终一审裁决认定为经济纠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也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由同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法律事实,案件性质为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日前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和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对该案件适用法律的认定不同,引起争议。

    赵召国称,通过杨跃星牵头,其和育林公司相关负责人认识,杨跃星鼓动并建议两人联手接受育林公司属下的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公司100%股权。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赵召国发现杨跃星和河西育林公司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遂向沧州市公安局报案。

    沧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以杨跃星和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随后通过侦查发现相关证据后,沧州市公安局依法办理了犯罪嫌疑人杨跃星和育林公司副总经理刘美艳、员工杨洪涛的逮捕手续,并上网通缉。

    2015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之一杨跃星落网。2015年6月25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跃星。

    2015年9月17日,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查,认为赵景刚涉嫌合同诈骗,向招远市人大发函,称“由于赵景刚涉嫌合同诈骗,建议罢免赵景刚的人大代表职务。”。2015年9月25日,招远市人大常委会回复沧州市公安局,称“经调查,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诉赵召国、杨跃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赵召国败诉,现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主任办公会专题研究,决定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2015年11月26日,沧州市公安局认为杨跃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杨跃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沧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沧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之后,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5年2月3号向招远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召国、杨跃星支付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以及违约金380万元。

    招远市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赵召国向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报案称杨跃星和河西育林公司串通合同诈骗其3800万元,该局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立为“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2015年2月3日,河西育林公司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赵召国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4月29日,沧州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告知函,载明:“2015年1月9日,我局接到赵召国报案称杨跃星和招远市河西育林公司串通合同诈骗其3800万元,经侦查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立为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公司合同诈骗案,我局认为贵院审理的招远市河西育林公司诉赵召国、杨跃星股权转让案与我局立案案件系同一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向贵院函告,请贵院审查。”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给沧州市公安局回函,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2015年5月19日,杨跃星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赵召国再次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5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杨跃星。2015年7月16日,赵召国又一次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并非必须以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立案的“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香炉碗子金矿是客观存在的,该金矿的矿产资源储量也是经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的,并非育林公司虚构的,故育林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且赵召国也未提供育林公司和杨跃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沧州市公安局发给本院的告知函中也未附杨跃星、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没有发现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赵召国称,育林公司之所以提起民事诉讼,其目的就是要通过民事诉讼获知公安机关到底掌握了多少犯罪的证据和线索,所以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不方便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免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只有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向法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赵召国、杨跃星付给河西育林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驳回河西育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政、孙雪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不应当分开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先由公安机关侦查。

    本案中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的合同诈骗案所针对的合同诈骗事实与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股权转让事实,指向的均是同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正因为该合同才有了合同诈骗案的立案侦查,因此两个案件为同一的法律事实。沧州市公安局在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向该法院发函件、刑事立案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文书,建议中止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招远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以上文书后,仍然对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并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这就造成了同一法律事实公安局正在刑事立案侦查,而法院却对该法律事实做出了认定,对正在侦查期间的刑事案件用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判决。这很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

    针对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政、孙雪飞的说法,记者来到招远市人民法院,法院政策研究室的工作人员接待了记者,记者将赵召国的举报材料提供给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将材料汇报给领导后,尽快给予答复。

    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其中是人为操作还是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事件的进展,有待进一步关注!

来源链接:http://shanxi.china.com/hdjl/hhlt/11162477/20160112/21126360_all.html

 

 

文章录入:翱翔蓝天    责任编辑:lant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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