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老人理财的辛酸泪
核心提示:一个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老客户,被昆明分行翡翠湾支行理财经理田娟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老人信任把银行的大额存款进行理财,最后血本无归。无奈中老人把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华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翡翠湾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田娟、昆明俊道投资中心以投资理财纠纷为由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樊家圳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省高院上诉。
樊家圳是平安银行的忠实大客户
樊家圳数年前就一直将大量现金存储在平安银行,对于银行来说樊家圳是需要尽力维护的大客户。自银行开办理财产品业务以来,设置了专门的理财经理。因樊家圳是一个无儿无女、身患疾病的年迈老人,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田娟利用职务的便利,看到樊家圳信息后,通过对樊家圳的嘘寒问暖、小恩小惠取得了樊家圳的信任。长期以来,樊家圳的资金都是经田娟的推荐、介绍、操作购买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对于樊家圳及绝大部分人来说,没有什么比把钱放在银行更安全的了,他们认为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对于本金的保障是没有问题的,所不同的只是收益的高低而已。
“道恒八号”系平安银行理财经理田娟向樊家圳推荐、承诺包赚不赔的理财产品。
2014年,樊家圳67岁,她不知道恒公司,也不认识道恒公司的任何人员。樊家圳相信的是平安银行,因为一直以来,她都是存款平安银行,相信的只是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田娟,当田娟让其购买“道恒八号”的理财产品时,樊家圳只是认为是银行的理财产品,无非取了一个名字而已。在购买“道恒八号”时,所有的操作程序是田娟完成的,田娟要求樊家圳的只是在需要签名之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余的诸如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道恒公司、华楚公司,樊家圳根本不知晓。对于平安银行辩称的樊家圳向道恒公司员工李春燕购买,完全是不实之词,樊家圳与道恒公司没有任何人员、资金等的交集,李春燕是男是女都不知道,怎么可能将1220万元巨款交给道恒公司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呢?按照人性的本能也是不可能把大额款项交给不认识的人。
“道恒八号”是平安银行在其营业场所由银行的理财经理向客户兜售。
无可辩驳的是“道恒八号”是在平安银行的营业场所向客户兜售的,兜售对象不仅只是樊家圳,还有其他客户,在田娟与樊家圳的谈话录音中,田娟也说明是领导安排的兜售任务。如果“道恒八号”是道恒公司自己发售的产品,为什么要借助平安银行这个平台?无非是利用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任,让银行对外兜售达到集资的目的,银行为此也获取了不菲的利益,收取按划转金额千分之一点二的高额手续费。
“道恒八号”认购书中平安银行加盖了印章。
该认购书中,平安银行不仅列为资金监管银行,同时加盖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条章,可以证实平安银行不仅为“道恒八号”的兜售主体,同时也是一方当事人。
田娟认可“道恒八号”是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
在田娟与樊家圳的谈话录音中,田娟明确“道恒八号”为银行代销产品,并且是银行领导安排进行兜售,银行工作人员也在购买。结合“道恒八号”的操作程序、兜售场所、兜售渠道、银行在认购书和计划书中明确平安银行作为监管银行。
平安银行是否违法违规兜售“道恒八号”理财产品?
1、樊家圳认为: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银监发【2013】8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本案中,“道恒八号”最终将樊家圳登记为昆明俊道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为15.13%,现在变更为69.7763%。这样的理财产品属于银监会通知规定的股权性资产,但是平安银行根本没有经过平安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完全属于违规兜售。正是因为平安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才导致樊家圳的资金至今不能收回。
2、樊家圳是平安银行的大客户,平安银行及理财经理田娟对樊家圳的自然情况是非常清楚的。樊家圳于1947年6月18出生,2014年4月15日樊家圳67岁。平安银行及田娟为了兜售“道恒八号”,明知樊家圳的年龄,明知樊家圳无儿无女,明知计划书第九条第5款不得向六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兜售的约定,不顾事实、违反约定让樊家圳购买理财产品。
樊家圳在《道恒八号合伙理财产品认购书》上签字之前,平安银行已将樊家圳1220 万元的资金转入到俊道中心的名下
2014年4月1日、4月9日,由田娟操作从樊家圳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到俊道中心1100万元,4月15日田娟又操作转到俊道中心120万元。在转完1220万元后田娟让樊家圳在认购书上签字。也就是说,樊家圳在根本不清楚自己购买的是什么、是和谁签约的前提下,田娟已经操作将樊家圳1220万元转给了俊道中心,用先转款后在认购书上签名的方式绑架了樊家圳。
樊家圳老人认为原审法院枉顾事实,强行免除平安银行的责任根本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樊家圳虚报年龄导致道恒公司误认为其是合格投资者,应由樊家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采信了道恒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的《投资人风险评估表》,但是“道恒八号”第二期的发行期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的4月30日,并且樊家圳是在2014年4月15日才在认购书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的《投资人风险评估表》根本不能印证樊家圳在2014年4月15日提供了《投资人风险评估表》且虚报了年龄。同时,在2014年1月22日的《投资人风险评估表》中并非是樊家圳在风险评估项上打钩,银行在操作中,经常是理财经理代客户打钩,对于本案平安银行及理财经理田娟来说,采取各种方式让樊家圳购买“道恒八号”将获取更多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用2014年1月22日的评估表来印证2014年4月15日的认购书,且归责于樊家圳属于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意变更了认购金额没有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认购书载明个人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0万元,500万元封顶,樊家圳认购了1220万元,道恒公司接受,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封顶金额。实际情况是在樊家圳根本不清楚购买的是什么理财产品的情况下,通过田娟的操作将1220万元转到俊道中心的账户上,在转款已经成为事实的前提下让樊家圳在认购书和计划书上签字,樊家圳既不知道认购起点,也不知道封顶金额。原审法院对双方合意变更合同约定的认定没有依据。
3、原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不是监管银行从而免除了银行的责任前后矛盾,根本错误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田娟告知樊家圳,对“道恒八号”理财产品平安银行进行监管,在认购书上明确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资金监管银行,在计划书中参与主体其中一方也是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但原审法院却对证据视而不见,仅根据平安银行的观点及提交的与道恒公司的协议,就认为平安银行不是监管银行。须知,对于樊家圳这样的客户来说,银行没有提交监管协议给樊家圳,樊家圳只能根据理财经理田娟的说法和认购书中列明的监管银行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前后矛盾,无视证据,仅凭一句虚假宣传就为银行免除责任是不能服人的。
五、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证券纠纷依据不足
上诉人樊家圳认为,案由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樊家圳将资金存入平安银行,在平安银行营业场所通过平安银行理财经理田娟操作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2014年4月15日这个时间节点上樊家圳签字的认购书和计划书没有体现私募投资基金的性质,道恒公司也没有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结合本案的法律及客观事实,案由更接近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
栏目组也到场进行旁听省高院的开庭审理,省高院的合议庭人员在严格审查一审程序的基础上,并详细调查樊家圳理财的事实情况,充分保证了双方的辩护权利。我们相信,省高院会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客观、公正的作出判决。
对于该事件的后续处理情况,栏目组将持续跟踪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