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起诉决定书“无法送达”的背后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4/4 17:22:23  文章录入:琳琳  责任编辑:zhy
 

 

本报记者林墨涵□王儒

近日,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法人李光辉向本报反映,其在2004年至2013年任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长期间,在公司开发建设美易家家私广场时,聘用了郝学为总经理、蔡国保为副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07年5月,在审计时发现郝学、蔡国保在美易家家私广场的工程建设中,利用手中的分管审批分项工程承包发包的权力,侵占公司财物高达2900多万元。2007年9月28日公司向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报案。

文圣公安分局:依法取证客观记录

文圣区公安分局提交给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辽文公诉字(2008)13号起诉意见书中载明:郝学,蔡国保在出任双兴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指使公司会计郑波、那晓霞做假账、冲白条及截留工程回款、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多次侵占公司财产,涉案金额达1400余万元。

文圣公安分局侦查认为,郝学、郑波、那晓霞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蔡国保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文圣区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文圣区检察院起诉书载明:“本案由文圣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学涉嫌职务侵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于2008年3月5日移送到本院审查起诉。”文圣区检察院公诉认为:“被告人郝学目无国法,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7年年底文圣区检察院专职委员郑素玉和政治处主任范多多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

记者:“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的真实性有没有异议?”

郑素玉:“我们拿到侦查卷宗会依法审查,由于我们不是办案人员,按我们的职业规范,我们审查公安机关的卷宗,公安机关的卷宗如果要是一点问题没有,不存在让我们检察院审查,当然不是每个案子都有。就这个案件,我们俩受检察长指派接受采访,我们会依法审查、依法认定。”

记者:“检察院查明公安局起诉建议书中被告人只有郝学一个人违反刑法,为什么其他被告人均没有起诉?”

郑素玉:“都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相关的当事人都送达了,也送给了公安局了,我们都有送达回证,在卷宗里。”

记者:“据这个案件的举报人李光辉说,他没有签收检察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

郑素玉:“我们都是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包括谁,刑诉法都有规定,我们都是按照刑诉法规定依法送达。”

记者:“在本案中检察院有没有对郝学进行审查呢?”

范多多:“郝学不承认隐匿起诉书认定的会计凭证事实,所以没有办法查清他主观的明确目的,但有客观的证据可以证明。”

对于郝学,郑素玉表示:“我们审查的时候他拒不承认,他对这个罪名,对这个事他是拒不供认的。所以我们也没办法查明,没法认定。公安机关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本卷宗就是证据,证据之间有矛盾,经过审查后,无法合理排除,所以认定不了。”

范多多:“这个案件我们受理之后,我们集体讨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郝学等人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有这样的理由;首先,郝学、蔡国宝原来是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来郝学、蔡国宝退股,公安机关认定的郝学、蔡国宝职务侵占的事实,即:李光辉控告郝学、蔡国宝侵占的车及档口的事实,均发生在退股期间,从证据上看虽然李光辉说他没有同意,但是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书证均能证实是李光辉同意的,郝学与李光辉之间是由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各执一词,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李光辉同意给郝学多少钱,在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郝学占有双兴公司的财物李光辉是否同意,由于证据之间有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所以认定郝学的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光辉:未收到文圣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李光辉给本报送来一份声明,表示一直没有收到文圣区检察院给予的关于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其于2007年、2009年、2015年多次去找文圣区检察院曾宪奇检察长索要不起诉决定书,均未要到。对于他没收到、也没有看到文圣区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书的声明,他愿意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

李光辉表示,从和郝学合作开始到发现他有职务侵占前,没有和郝学发生过矛盾。发现郝学涉嫌职务侵占是2007年郝学、蔡国保离职审查的时候,实际上郝学、蔡国保涉嫌职务侵占是从2004年公司建设易家家私广场开始,到建成,其职务侵占行为几乎涵盖了整个环节和建设过程。并不是文圣区检察院所说的是由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异议,有些侵占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经发生,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里有明确的记载。

检察院:李光辉是举报人,不是被害人

检察院在发给本报的情况说明表示:

1、职务侵占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单位,李光辉是举报人,不是被害人,按法律规定,不起诉决定不送达李光辉,原蔡国保等人为股东的双兴公司已经变更,故无法送达犯罪嫌疑人原单位。

2、证据在公安侦查卷宗中,公安卷宗在法院。

3、此案经我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为认定郝学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

记者查询发现:2004年4月李光辉是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直至本案判决后的一段时间仍然是法定代表人。

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李光辉

北京市京龙律师事务所潘朝辉律师表示: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李光辉。向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

潘朝辉律师表示:首先、李光辉既是举报人,也是双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双兴公司股东,李光辉是郝学等人涉嫌职务侵占行为的后果承担者和实际受害人;作为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辉是“不起诉决定书”的被送达人,没有比他更合适的被送达人,这是由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决定的。其次、在2007年—2008年期间文圣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时,李光辉是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正常经营,既未注销,也未被吊销,更未停业,而且股权变更对双兴公司以后的经营没有任何影响,公司仍然正常经营至今,没有无法送达的事由。

潘朝辉表示:李光辉无论是作为双兴公司股东,还是法定代表人,文圣区检察院都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李光辉。但是,文圣区检察院既未向李光辉送达,也未向双兴公司其他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履行法定送达义务。文圣区检察院未向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剥夺了被害人的法定申诉权和起诉权,阻碍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潘朝辉还表示:由于没有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双兴公司和李光辉,都无法行使申诉权和起诉权,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宝贵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