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侵权违约,民企安徽先河制冷损失惨重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4/30 22:10:47  文章录入:说法  责任编辑:hn
 

   民营企业安徽先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法人代表、复合源热泵发明人黄邦兴投诉,先河公司起诉被告国企——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合同违约,经长达五年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先河公司提供了上百项证明天鹅公司在双方合作中侵权违约的证明,而天鹅公司连一份有效证据未曾提供,但是黄邦兴等来的却是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到底是什么人非要把这个再清楚不过的案子复杂化?

   不公正的判决无疑给走科技创新道路的民营企业雪上加霜。

  黄邦兴说,我的家庭也到了崩溃的边缘,住房被抵押,被执行局执行,现居无定所,无经济收入,老婆两次自杀被发现,未遂。

  黄邦兴将此案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汇报后,得到全国政协常委、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德平的关注,他多次派人到合肥实地调查,确认黄邦兴反映的情况属实,并安排有关部门重新启动这一节能环保、利国利民的项目。 中国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弱势群体经济学创始人胡星斗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等法学专家和学者通过对本案论证,认为合肥中院判决未能体现公平正义,都对此案的最终判决予以高度关注。

  黄邦兴说被告为侵占原告知识产权,上百项证据证明天鹅的侵权违约事实, 而被告始终没有提供过-份有效证据,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所有投入损失,并不享有原告提供所有技术的使用权。

  双方合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原告(黄邦兴)拥有“复合源中央空调热水一体机(制冷量不限)”和“户式中央空调热水一体机(制冷量26KW以下)”系列热泵技术。当产品在被告车间试制成功后,于2008年4月9日天鹅公司《会议记录》记载天鹅公司副总经理梁某直接挑明说:“复合源归原告总经销,空调热水一体机的开发权、市场经销权归天鹅,先河作为经销商可以订单订购,在其前提下,细化合作。”由此可见,被告侵占原告技术的意图十分明确。

  此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技术,申报项目成果、套取项目资金;后又以先河提供的技术印制宣传资料对外进行宣传,让公众误以为涉案技术系被告所有。对原告总经销的产品不办理生产谁可证和3c认证,不按合同供货,如此以来,使原告丧失与被告联营合作的基础,使原告联营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步步逼迫原告退出联营,试图达到其非法占有先河公司涉案技术的目的。

  鉴于被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其公司不能依据该《合作协议》约定在5年合同期满后对原告提供技术的开发权和使用权,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提供一系列的证据证明,被告单方使用原告提供的技术产品,申报专利,申报创新成果,申报项目资金,多次参加会展等。从2006年的第一份《合作协议》到2008年的第二份《合作协议》再到2009年的《补充代理协议》,不难看出双方在合作中被告屡屡恶意违约的动机和目的,在整个诉讼中被告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技术是自己开发的。

  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对涉案产品拒不办理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导致其不能向原告提供涉案主要技术产品,其已经提供的非主要产品均不能合法使用。

  原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第六项: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第三项“先河公司事实上已经向外界销售了涉案技术产品,据此,认定涉案技术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已经办理,应该更合乎实际”。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有3c认证,显然该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

  首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3C认证,即“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其英文缩写为“CCC”,故简称“3C”认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生产家用电器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据此,生产涉案空调产品必须办理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被告虽然承诺对涉案技术产品办理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但直到本案进入诉讼,被告也没有办理。对此事实,原告一审证据八-1《关于生产许可证认证范围的报告》和证据八-2《中央空调热泵热水营销中心会议纪要》均有明确记载。该《报告》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邦兴和被告的总工程师侴乔力在给天鹅公司的报告中,请求被告“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并尽快完成相关准备工作,以便取证工作如期完成”。上述《会议纪要》记载,被告组织了其公司主要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了办理认证的具体时间表:2010年5月20日出图、6月30日出产品、10月底认证结束。但是,而被告光说不做,始终没有对涉案技术产品办理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

  原重审二审判决置上述事实于不顾,以原告已经实际销售涉案技术产品,就认定其已经办理了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事实上,原告销售被告的所有产品匀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根据2009年的<<补充代理协议>>原告是全国性销售公司,被告交给原告的全都是“三无”产品,也是给我们公司造成全部投入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原重审二审违背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原告提出诉求为直接经济损失,而判决书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应得收入损失,其实并不在此案诉求之中。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天鹅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1283868.77元,其中包括先河公司为本案联营投资所形成的亏损10466804.77元(包括产品研发、人员工资、市场推广、办公楼装修及办公用品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而法院确判赔了不在本案诉求范围的一份原告经销商签订的金额最小的一份《购销合同》的25%损失,如果按法官的这种思路,另一份金额大的《购销合同》、经销商以付73万元的首付款,因被告故意不供货而无法履行,原告销售的都是新技术产品,新产品的利润行业内都清楚,全部在100%以上,除去所有费用,按50%计算,该《购销合同》的应得收入损失是15219200元。更应该判赔才合理!

  安徽大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合法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再审人的损失,原重审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既违背法律又违背情理。

  首先,申请再审人早在2012年7月5日委托安徽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审计,虽然是单方审计,但这也是在原一审法官受意下进行的,此份《审计报告》早己被一审采纳。被告虽曾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损失应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其次,原重审二审法院在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核实时,如该所认为其向先河公司出具的报告仅反映2012年2月29日的该时点状况,不能反映案件所涉期间经济行为的全貌,引用该报告的数据有可能不恰当。如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所做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为查清事实的需要,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重审二审法院隐藏了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详实反映公司历年投入的《财务报表》。这可不是无意忽视了这份证据,而是法官有意偏袒对方,完全是为被告逃避赔偿责任。为什么被告一直不提出重新审计?法院也不指定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本次申请再审所提供新的证据就足以说明了。

  专家认为,根据江航公司与兴邦公司2006年8月22日为联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是专门为与江航公司的承继者被告联营而成立的,原告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是来源于本案联营,没有其它业务。被告因其拒不办理所有经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拒不提供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产品,同类产品低价倾销扰乱市场等,致使原告的全部投资血本无归,同时也造成巨大的应得收入损失,至今原告新装的办公楼 、办公设备、还封在那里。在终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总结的四个焦点认定也认为,原告(黄邦兴)在与被告的合作中毫无违约责任可言,此案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投入损失和应得收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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