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抢劫与抢夺犯罪中暴力的区分界定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2/8 7:01:17  文章录入:琳琳  责任编辑:zhy
 

从本案看抢劫与抢夺犯罪中暴力的区分界定

 
    2013年9月18日 20时许,武某某伙同张某某等四人事先预谋抢个包,遂驾驶轿车行驶至山东某县一桥头处。在发现作案目标后,武某某一人下车,趁乘坐在电动车后面的被害人李某(女)不备,抓住李某肩膀上的挎包,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李某从电动车上拉倒在地,李某抓住挎包不松手,武某某拽住包带将被害人拖行五六米远,在将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乘坐轿车逃离现场。抢包行为致李某手部及双腿膝关节受伤,分析认为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磕碰可以形成),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定性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其一,武某某存在抢劫的主观故意。武某某明知自己强行抢包并拖行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态度,侵犯的是财物和人身健康双重客体,符合刑法上对抢劫罪主观的要求。其二,武某某的客观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在武某某依靠突然性力量无法抢包得手的情况下,继续采取强拉硬拽手段向前拖行被害人,行为人强行夺包并致被害人手部、 双膝关节外侧受伤,作用力间接作用于人身,应认定为抢夺过程中遇反抗而转为直接以暴力行为劫取财物。因此,暴力手段和强制取财行为几乎同时完成,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行为特征。其三,武某某猛力抓取李某挎包并拉倒在地,此时李某的挎包并没有因为突然的强制性力量被即时夺走,但武某某仍继续强拉硬拽拖行被害人将包抢走,应认定被害人在抢包过程中已经觉察并采取了保护性措施,武某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抢夺罪所具备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其一,武某某暴力行为施加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人身。武某某抓住包、夺包、拽住包带向前拖行直到包带被拽断得手,自始至终都是在实施抢包的动作,没有接触被害人的人身,直接对物暴力而不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暴力作用于包的目的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二,武某某抢包行为并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李某在从电动车上倒地后紧紧抓住挎包不让抢走,即便是在武某某拽住包带向前拖行的过程中仍然没有松手,最后武某某拽断包带后得手,由此分析,被害人李某一直在反抗、对峙,上述行为均证明其并没有因为暴力而害怕或者人身受到伤害而放弃财物,得逞抢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之前的趁人不备以及武某某的身体优势、力量悬殊,而不是由于行为人对财物的暴力使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受到限制或者使人身受到伤害的危险。其三,在司法实践中定性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从注重保护刑事被告人正当权益的角度稳妥处理。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不是驾驶车辆抢包,而是徒步抢包,不是驾车拖拽,而是行走拖拽,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程度不是轻伤,而是轻微伤,故尚没有达到2005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按抢劫罪定罪量刑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举重以明轻,在无明确法律依据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抢劫罪的情况下,不宜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保护刑事被告人正当权益、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保守考虑案件定性,按照抢夺罪处理更为妥当。其四,抢夺中的暴力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情节。武某某拖拽挎包的力量间接作用于被害人李某致其轻微伤,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在量刑时应注意区分于传统意义上的抢夺,可作为从重处罚的犯罪情节给予考虑,在法定量刑范围内酌定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我国刑法,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通常两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使用其他方法,只是用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取财物时,究竟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必然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此的不同认定,从而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不尽相同,这不利于树立严肃统一的司法权威。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界定抢劫罪和抢夺罪暴力的区分标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大应用价值。

    一、以使用暴力的目的作为区分标准。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财物所有人的反抗,使其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获取财物,使用暴力是获取财物的一种手段,即主观因素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得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抢夺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于财物是为了直接获取财物。因此,抢劫罪的暴力作用对象是财物的持有人,而抢夺罪的暴力作用对象一般是财物。抢夺罪中的暴力以瞬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一般不会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对人的轻微的暴力。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故意内容是通过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行占有财物。抢夺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故意内容一般并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内容,而是通过将“力”施加于财物的方法,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暴力作用于财物但同时也影响到财物持有人身体的情形下,往往就会以暴力到底是手段还是直接用来夺取财物这一标准来区分。

    二、以暴力的程度作为区分标准。两者实施暴力的行为过程和暴力的程度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从实施暴力到最终劫取财物,通常都有一段持续过程,是由人及物的,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至财物被抢走前,已意识到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而抢夺罪中,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暴力具有突然性,是一瞬间的,通常没有持续过程,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短暂的持续对峙。因此,被害人在财物被夺前,不会意识到有人夺取其财物,身体也不会受到任何强制。从暴力的程度上来看,抢夺罪中对人身的暴力往往是低于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的,且针对物使用暴力,虽然这种对物的暴力会或多或少影响到人身安全,但是这种危险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其暴力仅限于夺走财物所使用的暴力,而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本身即在于为了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压制其行为或意志以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其暴力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抢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心理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当认为是抢劫罪中的暴力。如果是较轻的暴力,根本不能阻止被害人的反抗,那么行为人劫取财物的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有强取的性质,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当以暴力的性质是否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为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年龄、人数、性别、体格等,以及行为的时间、场所、暴力本身的形式,特别是有无使用凶器,使用何种凶器等,客观地判断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